合同欺詐的認定和構成要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3款規(guī)定:“一方以欺詐、脅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為無效的民事行為。”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68條規(guī)定:“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新合同法第五十四條也重申:“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從《民法通則》頒布至今,我國關于民事欺詐的規(guī)定也見于許多單行法規(guī),如《公司登記管理條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廣告法》、《企業(yè)破產(chǎn)法》、《保險法》等,這些無疑是對我國民事欺詐制度的完善和發(fā)展。
□◆民事欺詐行為構成的要素
從欺詐人、被欺詐人及衡量欺詐行為尺度等方面看,民事欺詐行為的構成需具備以下幾個要素: 欺詐人的欺詐故意
欺詐故意是指行為人具有故意欺詐他人的意思,即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使被欺詐人陷入錯誤認識,并且希望這種結果發(fā)生的一種心理狀態(tài)。構成欺詐故意,不僅為直接故意,而且也包括間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欺詐行為會導致相對人陷于錯誤并為錯誤意思表示,卻放任這種結果的發(fā)生。間接故意的欺詐主要表現(xiàn)為行為人對某一重要事實輕率地作出陳述而不考慮其真假,以致相對人相信了實際上為虛假的陳述,并作出意思表示。此種欺詐的特征在于行為人并不考慮其真假尚未確定的陳述可能會給相對人造成的影響,行為人對其行為在主觀上采取了一種放任自流或無所謂的態(tài)度。盡管是間接故意,也不失其欺詐故意的特征,對此行為仍視為行為人具有欺詐故意,否則,將不能有效地保護交易安全,民法中的誠實信用原則也難以實現(xiàn)。
欺詐人的欺詐行為
欺詐行為,指欺詐人語言、文字或活動有隱瞞事實而告知虛假情況的行為。即使被欺詐人陷于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而虛構事實、變更事實或隱瞞事實的行為。欺詐行為可體現(xiàn)為作為和不作為兩種方式。前者是欺詐人以積極的方式,虛構的事實、變更事實,從而使相對人陷入錯誤認識行為,此種行為與欺詐的直接故意相聯(lián)系,是在直接故意的心理狀態(tài)情況下所為的欺詐行為,該欺詐行為即如最高人民法院在《意見》第68條中所規(guī)定的:“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的行為;后者指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有告知事實真相的義務而故意不履行告知義務,致使相對人陷于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的行為,這種欺詐行為一般說來與間接故意相聯(lián)系,是間接故意的表現(xiàn)形式,該不作為行為如最高人民法院《意見》第68條規(guī)定的:“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情況。”如根據(jù)《民法通則》第136條第2款的規(guī)定,出售人有聲明的義務。例如某出售人為了個人的利益,出售不合格產(chǎn)品時有意不履行聲明的義務,致使購買者誤認為系合格產(chǎn)品而購買,該出售人的不作為行為即屬“故意隱瞞真實情況”的行為。隱瞞是不作為的一種欺詐方式,其目的是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的意思表示。欺詐以不作為形式出現(xiàn)的又一種情況是沉默而為的意思表示。 被欺詐人因欺詐而產(chǎn)生錯誤認識
被欺詐人的錯誤非因自己疏忽大意之故,而是因欺詐人的欺詐所致。所謂錯誤,是指對合同內容及其他重要情況的認識缺陷。例如,誤以劣質品為優(yōu)質品,誤以為有重大瑕疵的標的物為無瑕疵的標的物,不知當事人無履行能力等。在民法上,構成欺詐必須有被欺詐人陷于錯誤這一事實。被欺詐人未陷入錯誤,雖然欺詐人有欺詐的故意和行為,在民法上也不發(fā)生欺詐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雖然有欺詐人的欺詐行為,然而相對人并未因其而陷入錯誤,仍不構成欺詐。
還需要強調的是,有時錯誤雖然不是由于欺詐而來,但因欺詐的緣故,使錯誤適度加深或繼續(xù)保持,有學者認識仍可構成欺詐。在這種欺詐中,被欺詐人的錯誤認識與欺詐行為仍然存在因果關系,其錯誤認識雖非直接來源于欺詐,但卻因欺詐之故致錯誤加深或錯誤保持,表現(xiàn)了欺詐人對錯誤的故意與放縱,加深了對方的不利益,從而導致了欺詐的表示。 被欺詐人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是表意人將欲成立法律行為的意思表示于外部的行為(王利明《民法新論》上卷第376頁)。可見,意思表示是一種行為,是表意人將心理狀態(tài)表示于外部的行為。它由三個要素構成,即效力意思、表示行為、表示意思。意思表示人欲使其表示內容引起法律上效力的內在意思要素,即效力意思;用以表達行為人內在意思的方式,即表示行為;通過表示行為表示于外部的意思,即表示意思。通常情況下,表示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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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與內心意思是一致的,但也可能出現(xiàn)表示意思與效力意思不一致的情形,欺詐即為其中的一種。被欺詐人在為意思表示時,主觀上認為是自己真實意思的表示,會引起法律上的效力,而其事實上正在受對方的欺騙,其表示意思不會發(fā)生所希望的效力。可見,被欺詐人的意思表示與陷入錯誤之間存在因果關系,錯誤認識是進行意思表示的直接動因,表示意思是錯誤認識最終結果。如果被欺詐人雖然陷入錯誤,但并未因之而為意思表示,也不構成欺詐。 欺詐違反法律 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誠信原則是民事法律的最基本原則,其要求當事人應當以善意的、誠實的、自覺的方式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這一原則的規(guī)定是為了平衡當事人與當事人、當事人與社會之間的利益關系。而欺詐行為恰巧破壞了上述兩個利益關系的平衡,其沒有尊重他人利益,未以對待自己事務注意對待他人事務,而保障法律關系的當事人都得到自己的利益,或損害第三人及社會的利益。凡是未具備誠實、善意內心狀態(tài)的民事活動均為民法的調整、規(guī)制對象,誠實信用原則不僅是民事活動更是判斷欺詐行為的最基本標準。 上述為民事欺詐的構成要素,同時也是民事欺詐的重要特征,除此之外,構成民事欺詐還必須注意這樣一個問題,即欺詐人須有意思能力。欺詐人的意思能力,指欺詐人對其行為本身及其在法律上的后果或事實上的后果有認識能力和預見能力。在一般情況下,“未成年人、智慮薄弱者及其他精神損耗者,難能熟權利害,應特予保護也”,故法律規(guī)定此類人不能成為欺詐人,此類人實施的行為不以欺詐論,然而如未成年人“已能使用詐術,且竟能玩弄手段,殊無再予保護之必要,故法律遂強制使其有效,以示制裁,并保護相對人”(鄭玉波《民法總則》第241頁,史尚寬《民法總論》第329頁)。由此可見,意思能力不是行為能力。行為能力是民事主體為法律行為的能力,而非進行民事行為的能力。因此,欺詐人為欺詐行為無須民事行為能力,未成年人也可以為欺詐人,換言之,具備意思能力的人即可成為欺詐人